「基本案情」
甲系某市副市長,乙、丙均系該市私營企業(yè)主。2014年年底,甲與乙相識,2015年1月,甲從乙處借款500萬元,二人約定年化利率6%,借款期限2年,2016年1月,受乙請托,甲利用職務便利為乙之子入職某國有企業(yè)提供幫助,2017年1月,甲將500萬元歸還給乙,乙表示不必支付利息。2013年,甲與丙相識,后陸續(xù)為丙在工程承攬、項目審批等事項上提供幫助,幫助丙賺取巨額利潤,2016年1月,甲從丙處借款2000萬元,2023年,甲退休前,將2000萬元歸還給丙,未支付利息。后經查,甲將上述借款用于炒股等個人投資活動。
「分歧意見」
本案中,關于甲向乙、丙借款但未支付利息行為如何定性,存在兩種不同意見。
第一種意見認為:由于甲在案發(fā)前已經歸還乙、丙的借款,因此不屬 ……