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2002年4月3日國土資源部第4次部務會議通過2007年9月21日國土資源部第3次部務會議修訂)
第一條為規(guī)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行為,優(yōu)化土地資源配置,建立公開、公平、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,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(chǎn)管理法》和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》,制定本規(guī)定。
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招標、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方式在土地的地表、地上或者地下設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,適用本規(guī)定。
本規(guī)定所稱招標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,是指市、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(以下簡稱出讓人)發(fā)布招標公告,邀請?zhí)囟ɑ蛘卟惶囟ǖ淖匀蝗恕⒎ㄈ撕推渌M織參加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投標,根據(jù)投標結果確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行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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